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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
发布时间:2008-05-22     编辑:

  

  一、  双边贸易投资概况

  2006 年,欧盟继续保持中国的第一大贸易伙伴地位,同时也是中国的第三大外资来源地;中国则是欧盟的第二大贸易伙伴(仅次于美国)。据中国海关统计,2006 年中国和欧盟双边贸易额达 2804.8 亿美元,同比增长 29.1%。其中,中国对欧盟出口 1898.5 亿美元,同比增长 32.1%;自欧盟进口 906.3 亿美元,同比增长 23.1%;中国顺差 992.2 亿美元。中国对欧盟出口的主要产品为电器及电子产品、机械、毛纺、针织产品、玩具、家具、鞋类、光学、照相设备、皮具、箱包、钢铁制品、塑料、有机化学品等。中国自欧盟进口的主要产品为机械、电器及电子产品、飞机、汽车及零部件、光学、照相、医疗设备、塑料、有机化学品、钢铁制品、铜及其制品等。

  据中国商务部统计,截至 2006 年底,中国公司在欧盟累计完成承包工程营业额 49.2 亿美元;完成劳务合作合同额 13.0 亿美元。

  据中国商务部统计,2006 年,经中国商务部批准或备案,中国在欧盟的非金融类对外直接投资额为 1.3 亿美元。2006 年,欧盟在华投资项目 2770 个,合同金额 106.6 亿美元,实际使用金额 54.1 亿美元。截至 2006 年底,欧盟累计对华直接投资项目 25450 个,合同金额 980.3 亿美元,实际投入 531.9 亿美元。

  二、  贸易投资管理体制概述

  20 世纪 50 年代,欧共体开始了经济一体化进程。1968 年 7 月,欧共体实现了关税同盟,1993 年欧共体基本建立了欧洲统一大市场。1999 年 1 月 1 日,欧洲单一货币正式启动,标志着欧共体经济货币联盟的建立。2004 年 5 月 1 日,塞浦路斯、捷克、爱沙尼亚、匈牙利、拉脱维亚、立陶宛、马耳他、波兰、斯洛伐克和斯洛文尼亚共 10 个国家正式加入欧盟,欧盟成员扩大为 25 国。2007 年 1 月 1 日,保加利亚和罗马尼亚正式成为欧盟成员国,欧盟成员扩大至 27 国。此外,欧盟已开始与克罗地亚和土耳其进行入盟谈判。

  2004 年 10 月,欧盟 25 国领导人在罗马签署《欧盟宪法条约》,标志着欧盟有望在宪法基础上进一步深化一体化进程。但在 2005 年 5 月 29 日和 6 月 1 日,法国和荷兰举行的全民公决否决了这一宪法条约。在 2005 年 6 月中旬举行的欧盟首脑会议上,欧盟成员国领导人决定暂停表决批准《欧盟宪法条约》的进程,并推迟批准该条约的最后期限。截至 2006 年 12 月,已有立陶宛、匈牙利、斯洛文尼亚、西班牙、意大利、希腊、斯洛伐克、奥地利、德国和芬兰等 16 个欧盟成员国批准了《欧盟宪法条约》。在 50 多年的一体化进程中,欧盟逐步建立和完善了一系列共同政策。其中,与贸易密切相关的主要有:共同贸易政策、共同农业政策、共同渔业政策和共同消费者保护政策等。

  (一)  贸易管理制度及其发展

  1.    关税制度

  欧盟实行共同关税政策,执行统一的关税税率和管理制度。《关于关税和统计术语以及关于共同海关关税的第(EEC)2658/87 号理事会规则》是欧盟在关税方面的基本法律。欧盟以《委员会规则》的形式每年调整并发布新的税率表。

  2006 年 10 月 17 日,欧盟颁布了《关于修改〈关于关税和统计术语以及关于共同海关关税的第(EEC)2658/87 号理事会规则〉附件一的第(EC)1549/2006号欧委会规则》,新税率表自 2007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目前,欧盟的平均关税水平维持在 4.2%,非农产品的简单平均关税税率为 4.0%。

  2006 年 3 月 9 日、6 月 27 日和 6 月 29 日,欧盟分别颁布了第(EC)426/2006号、第(EC)949/2006 号以及第 996/2006 号规则。该三部规则对《关于关税和统计术语以及关于共同海关关税的第(EEC)2658/87 号理事会规则》的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修改内容分别涉及循环使用的废油、盐腌制的肉类以及原蔗糖的征税规则。这三部规则分别于 2006 年 1 月 1 日、6 月 27 日以及 7 月 1 日起生效。

  2006 年 12 月 20 日,欧盟颁布了第(EC)1930/2006 号理事会规则,再次对第(EEC)2658/87 号规则进行了修改。此次修改将原属于海关编码(CN)不同章节的无菌外科器具、牙齿粘结剂以及造口术器具等产品统一归入海关编码(CN)第 30 章,并规定从 2007 年 1 月 1 日起,将原来征收的 6.5%的关税改为暂时免征关税。

  2006 年 2 月 8 日和 3 月 8 日,欧盟分别颁布了第(EC)215/2006 号和第(EC)402/2006 号欧委会规则,该两部规则对欧盟海关法典((EEC)2913/92)的执行规则((EEC)2454/93)的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修改内容主要涉及对容易腐烂产品进行海关估价的特殊规则以及测量新鲜香蕉净重的特殊方法。这两部规则分别于 2006 年 5 月 19 日和 6 月 1 日起实施。2006 年 12 月 18 日,欧盟颁布了第(EC)1875/2006 号欧委会规则,再次对欧盟海关法典的第(EEC)2454/93 号执行规则进行了修改。此次修改旨在加强欧盟进出口贸易安全,主要内容是通过信息技术和计算机网络,及时有效地交换欧盟各成员国的进出口货物风险信息,从而建立欧盟共同的风险监控和关税管理体系;并向符合一定条件的经济活动参与者授予与其他人相区别的地位,向其提供简化的关税规则以及提供关税监控的便利。捷克、爱沙尼亚、塞浦路斯、拉脱维亚、立陶宛、匈牙利、马耳他、波兰、斯洛文尼亚和斯洛伐克等 10 个国家加入欧盟关税同盟后,欧盟就有关关税减让和关税配额做出相应调整。为此,2006 年 3 月 20 日,欧盟颁布第(EC)838/2006 号理事会规则,宣布执行业已与中国成达的有关修改关税的协议。

  2007 年 1 月 9 日,欧盟委员会通过提案,宣布从 2007 年 1 月 1 日起,分两阶段将未加工的非合金铝的进口关税,由 6%下调至 3%;从 2009 年 1 月 1 日起,进口关税从 3%降为零。目前,该提案尚待成员国讨论通过。

  2.      进口管理制度

  欧盟实施进口管理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其 1994 年颁布的《关于对进口实施共同原则的第(EC)3285/94 号规则》和《关于对某些第三国实施共同进口原则的第(EC)519/94 号规则》。《关于建立管理数量配额的共同体程序的第(EC)520/94 号规则》及其实施条例第(EC)738/94 号欧委会规则,是欧盟实行统一进口配额管理制度的法律依据,内容包括相关进口配额分配办法、进口许可证的管理原则以及管理过程中的行政决定程序等。1996 年颁布的《关于共同组织水果蔬菜加工产品市场的第(EC)2201/96号理事会规则》是欧盟实施农产品进口管理的主要依据。

  2006 年 2 月 1 日,欧盟颁布并开始实施《关于对从第三国进口苹果实施进口许可制度的第(EC)179/2006 号欧委会规则》。该规则要求所有进口商必须向欧盟各成员国政府申领进口许可证,承诺严格凭许可证从事进口且每吨苹果须交付 15 欧元的保证金。

  2006 年 12 月 18 日,欧盟认为其钢铁制造业正面临进口钢铁的损害威胁,颁布了《继续对产自第三国的某些钢铁产品实施进口监控的第(EC)1915/2006 号欧委会规则》。该规则将进口钢铁产品的监控期限从 2006 年 12 月31 日延长至 2009 年 12 月 31 日。为减少对边境地区贸易的影响,该规则将 2.5吨净重以下的进口钢铁产品排除在进口监控之外。

  3.      出口管理制度

  欧盟实施出口贸易管理的法律依据是《关于实施共同出口原则的第(EC)2603/1969 号规则》和《关于文化产品出口的第(EEC)911/1992 号理事会规则》。

  目前欧盟仅对少数产品实施出口管理措施。2000 年 6 月欧盟颁布《关于建立两用产品及技术出口控制体系的第(EC)1334/2000 号理事会规则》,加强对软件、技术等无形产品出口和以电子媒体、传真和电话等“非人工方式”进行传输、转让等出口行为的控制。

  2006 年 2 月 27 日,欧盟颁布了《关于修改和更新〈关于建立两用产品及技术出口控制体系的第(EC)1334/2000 号理事会规则〉的第 394/2006 号理事会规则》。鉴于“澳大利亚集团”、“导弹技术控制体系(MTCR)”以及“核供应国集团(NSG)”等国际组织对有关常规武器和两用产品及技术出口控制规则进行了调整,依据“瓦森纳安排”等国际协议的精神,欧盟及其成员国为履行不扩散核武器的国际义务,对第(EC)1334/2000 号规则附件所列有关两用产品和技术的清单进行了更新。

  2006 年 12 月 19 日,欧委会向部长理事会提交了《关于设立欧共体军民两用品和技术出口管制体制法规》提案,以替代 2000 年开始实施的欧盟军民两用品出口管制体制法规。该提案对欧盟现行军民两用品出口管理法规体系做出重要修改,其目的是:(1)在欧盟扩大至 27 个成员国的背景下,通过建立更加有效的两用品出口管理体制加强欧盟安全;(2)改善监管环境,提升欧盟军民两用品生产企业的国际竞争力;(3)在国际层面,加强两用品出口管理方面与其他国家的协调。当前,欧盟部长理事会正在审议该提案。

  4.      普惠制

  欧盟的普惠制每 10 年调整一次并颁布理事会条例执行。原普惠制已于 2005年年底到期。2005 年 6 月 27 日欧盟理事会通过第(EC)980/2005 号条例,对有关普惠制的第 2501/2001 号条例做出重大修订,确定了新的普惠制方案。该条例自 2006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新的普惠制方案具有以下特点:首先,新普惠制的普惠类型由原来的 5 种安排简化为 3 种。其中,第 2 种安排即普惠制“加惠”的临时形式已于 2005 年 7 月 1 日开始施行。另外两种安排是指一般普惠制安排和“除武器外所有商品”的安排。在一般普惠制安排下,敏感产品的进口税率低于最惠国税率 3.5 个百分点,非敏感产品免征进口关税。根据普惠制“加惠”安排,受惠国的进口产品可享受全免关税待遇。但受惠国必须是经济缺乏多元化、对外依存度大的经济脆弱国家,而且享受这一安排的受惠国还需符合其他标准。根据“除武器外所有商品”的安排,全球 50 个最不发达国家向欧盟出口的除武器之外的所有产品均可享受免缴关税的优惠待遇。其次,新普惠制扩大了受惠产品范围。一般普惠制安排下享受关税优惠的进口产品从此前的 6900 多项增加到 7200 项。新增的 300 项产品主要集中在农业和
渔业领域。另外,新普惠制简化了“毕业(即普惠待遇终止)”条件,将多重标准修改为单一标准。原标准包括普惠制下的进口产品的份额、发展指数和出口专业化指数;而新标准只对受惠产品在欧盟市场的份额提出要求。除纺织品和服装的市场份额可达到 12.5%外,其余产品“毕业”标准均为 15%。

  根据新普惠制方案,欧盟将在 2008 年重新评估享受新普惠制待遇的进口产品在欧盟市场的份额,以确定其是否可以“毕业”。但新普惠制规定每年对纺织品和服装产品进行一次评估,以对可能发生的进口急速增长进行密切监控。

  根据欧盟理事会第(EC)980/2005 号规则的规定,2006 年 1 月 1 日起,按照海关税则分类,中国出口欧盟的第六类到第二十类,共涉及 15 大类 68 章的产品已全部“毕业”,不再享受普惠制提供的优惠关税待遇,产品涉及化学、塑料、橡胶、金属及其制品、木及木制品,以及纺织品、鞋类产品和机器、车辆等。目前,中国对欧盟出口的产品中,仅有农产品和矿产品可继续享受普惠制待遇。

  5.      贸易救济制度

  欧盟贸易救济领域的立法主要有:《关于保护欧盟产业免受非欧盟成员国倾销产品进口的第(EC)384/1996 号理事会规则》、《关于保护欧盟产业免受非欧盟成员国补贴产品进口的第(EC)2026/1997 号理事会规则》以及《关于实施共同进口规则并废止第(EC)518/94 号规则的第(EC)3285/94 号规则》(即保障措施规则)及相关修订条例等。

  目前,欧盟正力图对贸易救济有关措施立法进行修改。2006 年 12 月 6 日,欧盟在官方网站公布了反思其贸易救济政策的绿皮书,并征求社会各界对绿皮书的评论意见。该绿皮书主要包括六个部分:经济全球化中贸易救济措施的作用、贸易救济调查中欧盟不同利益的衡量、贸易救济调查的发起和进行、贸易救济措施的形式和时限、贸易救济调查透明度、贸易救济措施的调查机构等,并邀请公开评论。

  6.      贸易管理机构及其调整

  目前,欧盟制定共同贸易政策(包括对外开展贸易协定谈判)时,首先需由欧委会提出相关建议,并经咨询 133 条款委员会后,再由欧盟理事会(有时需与欧洲议会共同)做出决定。欧委会内部制定共同贸易政策时,由贸易总司会同成员国政府所指定的部门或专家共同工作,同时也征询有关方面的意见,特别是欧盟工商界及相关中介组织等利益方的意见。

  2007 年 1 月 1 日起,欧委会贸易总司进行了大规模机构调整,共计九个司二十七个处。新设立了五个地区处,分别是远东处、美洲处、北非中东处、欧洲(非欧盟国家)中亚处、东盟、印度和韩国处。欧中经贸事务由远东处负责。此外,新设立了产业处,负责钢铁、造船、化工、焦炭、汽车、纺织品和鞋类等多个工业部门的对外贸易。贸易救济司由 5 个处增至 6 个处。

  (二)  投资管理制度及其发展

  根据《欧洲共同体条约》规定,欧盟的投资政策决定权由各成员国自行掌握。

  2004 年 10 月,欧盟 25 国领导人在罗马签署了《欧盟宪法条约》,调整了各成员国自行把握有关外国直接投资(包括吸收外资和对外投资)管理政策的现状,将投资政策纳入欧盟共同贸易政策范围。该宪法条约通过后,成员国在外资领域的管理权将让渡给欧盟,由欧盟统一制定相关法律并对外签署国际协定。尽管该宪法条约至今尚未生效,但可以预测,欧盟各成员国将在投资方面的权力逐步让渡给欧盟并实施统一管理是大势所趋。

  2006 年 2 月 6 日,欧盟委员会公布了有关促进欧盟金融服务领域自由化的指令草案。该草案旨在为投资者在欧盟范围内进行跨国证券投资创造便利,同时加强银行与证券交易所在相关领域的竞争。根据该草案,投资公司有权在欧盟范围内开展跨境业务且只受本国相关管理部门的监管。草案还允许银行向客户提供股票交易服务,从而使银行同证券交易所展开直接竞争。草案在欧盟成员国商业活动透明度、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也出台了新标准。该草案需经过欧洲议会以及欧盟证券委员会的审核。

  (三)  贸易投资相关制度及其发展

  1.      共同农业政策

  《欧共体条约》提出的共同农业政策是欧盟最早实施的一项共同政策,显示了欧盟对农业的重视。1960 年 6 月 30 日,欧委会正式提出建立共同农业政策的方案,并于 1962 年起逐步实施。

  2006 年 2 月 20 日,欧盟颁布了《关于对欧共体糖业进行改革的暂时安排以及修订〈有关欧共体农业政策基金的第(EC)1290/2005 号规则〉的第(EC)320/2006 号理事会规则》。根据该规则,欧盟自 2006 年 7 月 1 日起,在 4 年内逐步将白糖最低保障价格降低 36%,并对由此遭受损失的糖农提供补偿。欧盟将设立“结构调整基金”以鼓励糖农转种其他作物。欧盟委员会预计,改革后欧盟的糖年产量将降到 600 万吨至 700 万吨,这将促使欧盟扩大从欠发达国家进口糖的数量并减少欧盟的糖出口量。

  2.      共同渔业政策

  根据共同渔业政策,自 1977 年起,欧盟各成员国在北大西洋和北海沿岸的共同捕鱼区扩大为 200 海里,实行统一管理,并授权欧委会与第三方谈判渔业协定。1983 年,欧盟基本确定了其共同渔业政策,对欧盟各成员国捕鱼配额的分配、渔业资源保护和鱼类产品的销售等问题做出规定。2006 年 6 月 19 日,欧盟通过新的渔业资助计划。根据该计划,欧盟将成立“欧洲渔业基金(EFF)”,以取代 2006 年底到期的“渔业指导基金(FIFG)”,EFF 将在未来 6 年(2007 年~2013 年)内对欧盟渔业提供 38 亿欧元的财政资助。

  欧盟新的渔业资助计划将主要用于渔业的现代化和产业结构调整,通过加大对渔业产品加工和投放市场环节的资金投入,提高渔业产品的价值。该基金还用于鼓励沿海地区从事渔业发展和替代渔业的活动。为保证欧盟共同渔业政策能够统一、有效地实施,2005 年 4 月 26 日,欧盟颁布了有关成立共同体渔业管理机构的第(EC)768/2005 号理事会规则。根据该规则,欧盟成立共同体渔业管理机构,以协调欧盟各成员国间在渔业管理和产品检验方面的行为。

  3.    共同消费者保护政策

  《欧共体条约》第 153 条是欧盟各项消费者保护政策的法律依据。该条款规定:“共同体将致力于保护消费者的健康、安全和经济利益,并促进他们获得信息和培训的权利以及自我组织以保护自身利益的权利”,要求欧盟在制定其他各项政策时必须统一考虑消费者的利益。同时,各成员国除遵守欧盟统一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政策外,在内容符合《欧共体条约》规定并已通报欧委会的前提下,可自行制定比统一政策更为严格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政策。2006 年 12 月 18 日,欧盟颁布了《关于 2007 年-2013 年欧盟消费者政策行动计划的第1926/2006/EC 号决定》,该决定确定欧盟消费者政策行动计划的目标是完善、支持和监管各成员国有关消费者的政策,致力于保护消费者的健康、安全以及经济和法律利益,促进消费者获得信息和培训的权利以及自我组织以维护自身利益的权利。为实现上述目标,该决定在附件中规定了 11 项可以采取的联合行动和措施。

  欧盟 2007 年~2013 年健康和消费者保护领域行动计划提出,在健康和消费者保护领域,欧盟帮助和支持各成员国改善公民的健康、安全以及经济利益。欧盟的健康政策和消费者政策应共同达到以下目标:保护公民免受超出自我控制以外的风险和威胁;提高公民决定自身健康和维护消费者权益的能力;在所有政策中都应统一考虑对公众健康和消费者的保护。

  4.    欧盟内部市场服务贸易政策

  2006 年 12 月 12 日,欧盟颁布了《关于内部市场服务业指令的第 2006/123/EC号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指令》。该指令旨在消除各成员国服务业领域存在的贸易壁垒,建立统一的服务业市场,以提高欧盟服务业市场的竞争力和活力。该指令要求欧盟各成员国确保其服务市场的自由准入和非歧视待遇,取消了跨境经营企业须在营业地设立独立分支机构的要求,取消了对企业在其他成员国进行服务性经营需向当地政府报批的要求;但该指令包含了许多例外原则,如将有关金融、私人保安、公证、教育、公共卫生、社会服务等领域排除在开放范围之外;同时采用“经营国原则”,放弃了 2006 年 2 月出台的草案中备受争议的“原属国原则(即有关跨境经营的服务企业只遵守企业注册地法规而非营业地法规的规定)”。该指令规定欧盟各成员国应在 2009 年 12 月 28 日前完成符合本指令所需的国内立法及行政规定。

  5.    知识产权保护

  欧盟各成员国保护知识产权的司法体系各有不同。目前,欧盟于 2003 年 7月 22 日颁布的《关于海关就涉嫌侵犯和侵犯知识产权的产品采取行动和措施的第(EC)1383/2003 号理事会规则》是欧盟统一的与国际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该规则在进出口商品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情况下,对海关介入的方式做出了具体规定。根据该规则,海关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范围包括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植物品种权、原产地标识以及地理标识等,并且知识产权所有者、被授权使用者以及二者的代表均有权向海关申请扣留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产品。该规则于 2004 年 7 月 1 日起实施。

  6.    加强和完善 1985 年《中欧贸易与经济合作协定》

  2006 年 9 月 9 日,中欧领导人在芬兰赫尔辛基共同发表了《第九次中欧领导人会晤联合声明》,双方宣布启动有关战略合作伙伴协定的谈判,并决定完善1985 年《中欧贸易和经济合作协定》。2006 年 11 月 7 日,第 21 届中国欧盟经贸混委会在北京举行。中欧双方就完善 1985 年《中欧贸易与经济合作协定》、欧盟对华经贸政策文件、欧盟扩大补偿谈判、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中国市场经济地位、鞋类产品反倾销、汽车零部件、加强部门对话与发展合作等广泛议题务实、深入地交换了意见,会后双方共同宣布中欧在经贸领域达成八项共识。

  7.    中国与欧盟协议深化双方海关领域的合作

  2006 年 9 月 19 日,中国与欧盟在中欧海关共同合作委员会(JCCC)第二次会议上达成协议,以提高中欧贸易安全与贸易便利,并决定启动智能化安全贸易通道试点项目。其主要内容是:中欧双方相互承认安全标准和“经营许可资格”;共同保障应用最先进的技术以改善信息传输、风险评估体系,使货物运抵港口后能够尽快清关等。该协议确定的首批试点海关是荷兰鹿特丹港、英国费力克斯托港和中国深圳。试点成功后将在欧盟域内推广。

  (四)  针对具体商品的措施

  1.      技术法规

  (1)  报废车辆回收指令

  根据欧盟 2000 年 9 月 18 日颁布的《关于报废车辆的第 2000/53/EC 号欧委会指令》相关规定,欧盟各成员国应自行采取必要的措施,到 2006 年 1 月 1 日,平均每一辆报废车每年至少有 85%的重量能被回收和再利用,其中材料的可回收利用率至少达到 80%;到 2015 年 1 月 1 日,这两项指标将分别提升至 95%和85%。该指令第 12 条规定,从 2002 年 7 月 1 日起,该指令开始对 2002 年 7 月1 日以后投放欧盟市场的车辆生效;而从 2007 年 1 月 1 日起,该指令也将对 2002年 7 月 1 日之前投放欧盟市场的车辆生效,即欧盟各成员国政府将全面执行报废车辆回收指令。

  (2)    与食品接触的陶瓷制品标准

  2005 年 4 月 29 日,欧盟颁布了《关于修改〈有关与食品接触的陶瓷制品的性能标准与合格声明的第 84/500/EEC 号理事会指令〉的第 2005/31/EC 号欧委会指令》。该指令规定:在欧盟内生产和销售的可能与食品接触的瓷器必须附有由生产商和销售商提供的书面声明。该声明应包括陶瓷制成品生产商和欧盟进口商的名称和地址、陶瓷的特性、声明的日期、确认该陶瓷制品符合该指令规定和欧盟委员会第 1935/2004 号规则相关要求等内容。此外,在分析检测后,铅和镉溶出量符合要求的制品应标示分析结果、检测条件、实施检测的实验室名称和地址等。根据该指令规定,自 2007 年 5 月 20 日起,欧盟将禁止生产和进口不符合该指令要求的陶瓷制品。

  (3)    能耗产品环保设计指令

  2005 年 7 月 6 日,欧盟颁布了《关于制定能耗产品环保设计要求框架的第2005/32/EC 号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指令》(以下简称“EuP 指令”)。该指令还对欧盟理事会《关于新的燃气或使用液体燃料热水锅炉能效要求的第 92/42/EEC 号指令》和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关于家用电冰箱、冷冻柜及其组合件能效要求的第96/57/EC 号指令》及《关于荧光灯镇流器能效要求的第 2000/55/EC 号指令》进行了修订。根据 EuP 指令的要求,能耗产品的生产商必须对产品的整个寿命周期进行环境评估,包括原材料、能源或其他资源的消耗;回收材料的使用;危险物质的使用;挥发性有机化合物、臭氧消耗物质、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和重金属的排放等;并按照欧盟委员会另行制定的有关实施细则对产品进行合格评定,加贴CE 标志,否则产品不得上市。EuP 指令所涵盖的产品范围极为广泛。根据该指令的规定,涵盖产品原则上包括所有投放市场的能耗产品以及生成、转换及计量这些能源的产品(不包括运输工具),以及用于装入能耗产品中、并在市场上独立、直接销售给最终用户的部件。产品消耗的能源包括电能、固体燃料、液体燃料和气体燃料。

  目前欧盟已经明确将家用热水锅炉、家用制冷设备指令以及荧光灯镇流器等产品纳入适用范围,其他覆盖的具体产品种类将另行制定。EuP 指令规定欧盟各成员国应在 2007 年 8 月 11 日前完成符合本指令所需的国内立法及行政规定。

  (4)    日落黄色素和二氧化钛的纯度标准

  2006 年 3 月 20 日,欧盟颁布了《有关修订〈关于日落黄色素(E110)和二氧化钛(E171)的第 95/45/EC 指令〉的第 2006/33/EC 号欧委会指令》。该指令更新了有关日落黄色素及二氧化钛的特别纯度标准,限制在生产日落黄色素的过程中出现禁止使用的染料苏丹红 1 号杂质的含量,允许使用二氧化钛的金红石形态。根据该指令,欧盟各成员国应在 2007 年 4 月 10 日前完成符合本指令所需的国内立法及行政规定。

  (5)    农产品和食品的传统特产保护规则

  2006 年 3 月 20 日,欧盟颁布了《关于农产品和食品的传统特产保护的第(EC)509/2006 号理事会规则》,对具有特殊性质的传统农产品和食品名称的认可及保护规则,包括产品的注册、可能产生的异议,以及第三国生产商的注册规范等做出具体规定。2006 年 3 月 31 日欧盟《官方公报》公布了该规则并在公布 20 日后生效。但在欧盟境内生产,其传统特产保护标签的说明中,标有共同体标志或标有“传统特产保护”字样的已注册名称的农产品或食品,自 2009 年 5 月 1 日起执行该规则。

  (6)    有关铅使用的豁免决定

  2006 年 4 月 21 日,欧盟颁布了《为适应技术进步对有关铅使用的豁免的第2002/95/EC 号指令附件做出修改的第 2006/310/EC 号欧委会决定》,该决定允许在以下 5 种情况下继续使用铅:带有硅酸盐涂层灯管的线型白炽灯中的铅;专业复印用高强度放电灯中作为发光剂的卤化铅;含磷日光浴灯以及含磷重氮复印机、平版印刷机、捕虫器、光化学和食品加工用专业灯中作为荧光粉触媒剂的铅(含铅量以重量计不超过 1%);精巧型节能灯中作为主要铅汞合金的铅和PbBiSn Hg、PbInSn Hg,作为辅助铅汞合金的铅和 PbSn Hg;以及液晶显示器中用于粘接无汞平面光源前后基层的玻璃中所含的氧化铅。

  (7)    保证打火机具备防止儿童开启装置的决定

  2006 年 7 月 20 日,欧盟在官方公报上公布了《要求成员国采取措施以保证在市场上销售的打火机具备防止儿童开启装置并禁止新奇打火机销售的第2006/502/EC 号欧委会决定》(以下简称“CR 决定”)。根据该决定的规定,欧盟市场上的打火机必须加装防止儿童开启装置,禁售新奇打火机。所有外形与其他物品类似,且普遍被认为容易吸引儿童或为儿童设计的打火机应当被禁止,包括外形上类似卡通人物、玩具和食物等形状的打火机,也包括可发出音乐、可闪光或有移动部分的打火机。根据 CR 决定规定,自该决定颁布之日起 10 个月后,欧盟各成员国应保证仅将具备防止儿童开启装置的打火机投放市场,并且禁止销售新奇打火机。CR 决定自颁布之日起 12 个月后开始实施。2006 年 12 月 1 日,欧委会公布了 CR 决定的实施指南。

  (8)    鸡蛋的销售标准

  2006 年 6 月 19 日,欧盟颁布了《有关鸡蛋销售标准的第(EC)1028/2006号理事会规则》。该规则规定了鸡蛋分类、标志和进口控制的基本要求,鸡蛋将分为两类:A 类“鲜鸡蛋”和 B 类“二等品”。A 类鸡蛋需根据其重量进行分级,必须标注生产场所编号,从而确认其养殖方法。而 B 类鸡蛋仅可销售给食品或其他工业用以加工。对于进口鸡蛋,该规则规定:①如果欧委会认定进口国的鸡蛋标签标志要求与欧盟一致,则按上述方法标注;②如果欧委会认定进口国的鸡蛋标签标志要求与欧盟不一致,则进口鸡蛋必须标注其原产国并指明其养殖方法“不详”;③进口的 A 类鸡蛋必须在海关清关时接受检查才能投放市场,B 类进口鸡蛋则必须确保其销售对象为加工行业,方可放行。该规则于 2007 年 7 月 1 日起实施。

  (9)    电子电气设备中限制使用有害物质的指令

  2006 年 7 月 1 日,欧盟《关于在电子电气设备中限制使用有害物质的第2002/95/EC 号指令》(以下简称为“RoHS 指令”)开始实施。该指令规定,除列入豁免清单的产品外,投放欧盟市场的新电气电子设备中不得含有铅、汞、镉、六价铬、多溴二苯醚和多溴联苯 6 种有害物质。2006 年 10 月 12 日,欧盟又颁布了 3 部委员会决定(第 2006/690/EC 号、第 2006/691/EC 号以及第 2006/692/EC号决定),对 RoHS 指令的附件增补了 9 项豁免,包括 8 项有关铅的豁免(其中一种是镉与铅化合物)和 1 项有关六价铬的豁免。RoHS 指令涉及的产品范围原则上涵盖所有能耗产品,但主要是针对用电和固体、液化及气体燃料的产品,如家用电器、IT 和通讯设备、消费设备、照明
设备、电气电子工具(除大型固定工业工具)、玩具、休闲和运动设备、自动售货机等,但不包括医疗设备(除植入体内等产品)以及监测和控制设备。该指令不仅影响到成品的制造商,还会影响到零部件的制造商。零部件的制造商要负责提供有关材料及能耗的基本资料。

  (10)    染发剂禁用物质的指令

  2006 年 7 月 19 日,欧盟颁布了《为适应技术需要对有关化妆品的第76/768/EEC 号理事会指令附件Ⅱ和Ⅲ进行修改的第 2006/65/EC 号欧委会指令》。

  根据欧盟化妆品及非食品科学委员会(SCCNFP)的建议,欧盟禁止甲氧、基氨、基萘和羟等 22 种物质作为染发剂。该指令规定,欧盟各成员国应在 2006 年 9月 1 日前完成符合本指令所需的国内立法及行政规定,2006 年 12 月 1 日起禁止任何不符合该指令的化妆品进入欧盟市场。

  (11)    高致病性禽流感保护措施

  2006 年 7 月 25 日,欧盟颁布了《关于修订有关高致病性禽流感保护措施2005/692/EC、  2005/733/EC 和 2006/7/EC 决定的第 2006/521/EC 号欧委会决定》。

  该决定延长了对第三国禽类产品以及未经处理的羽毛进口限制的时间,2005/692/EC 原定有效期至 2006 年 9 月 30 日,修订后有效期延长到 2007 年 12月 31 日。2005/733/EC 和 2006/7/EC 原定有效期为 2006 年 7 月 31 日,修订后有效期延长到 2006 年 12 月 31 日。

  (12)    限制电池中有害物质指令

  2006 年 9 月 6 日,欧盟颁布了《关于电池和蓄电池、报废的电池和蓄电池以及废除第 91/157/EEC 号指令的第2006/66/EC号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指令》。该指令对电池和蓄电池中的镉含量做出严格限制,所有便携式电池中镉含量的限值将从目前的0.025%降低到 0.02%,汞含量要求保持不变。该限量不适用于紧急照明、医疗设备以及无绳电动工具用电池。此外,该指令要求所有电池和蓄电池的经销商回收旧电池,生产商或第三方机构必须在 2009 年 9 月 26 日之前建立回收体系,并承担回收处理旧电池的成本。欧盟成员国最迟将于 2008 年 9 月起实施该法规。

  (13)    全氟辛烷璜酰基化合物禁令

  2006 年 12 月 12 日,欧盟颁布了第 2006/122/ECOF 号欧盟议会和理事会指令,该指令对欧盟第 76/769/EEC 号规则进行了修改,将全氟辛烷璜酰基化合物(Perfluorooctane Sulfonate,  PFOS)纳入有害物质范畴。根据该指令规定,未经许可禁止在欧盟市场销售 PFOS 或在半成品中使用 PFOS;制成品中 PFOS 的含量不能超过 0.005%;半成品中 PFOS 的含量不能超过 0.1%;纺织品或其他涂层材料中 PFOS 的含量不能超过 1 毫克/平方米。该指令规定欧盟各成员国应在 2007 年 12 月 27 日前完成符合该指令所需的国内立法及行政规定,该指令将于 2008 年 6 月 27 日起实施。

  (14)    邻苯二甲酸盐含量限制指令

  2005 年 12 月 14 日,欧盟颁布了第 2005/84/EC 号欧盟议会和理事会指令,对欧盟第 76/769/EEC 号规则进行了修改。根据该指令规定,玩具或儿童护理用品所用的塑料中所含的 3 类邻苯二甲酸盐(DEHP、DBP 及 BBP),浓度不得超过 0.1%;儿童可放进口中的玩具及儿童护理用品,其塑料所含的 3 类邻苯二甲酸盐(DINP、    DIDP 及 DNOP)的浓度不得超过 0.1%。该指令规定欧盟各成员国应在 2006 年 7 月 16 日前完成符合该指令所需的国内立法及行政规定,并于 2007 年 1 月 16 日起实施。

  (15)    《化学品注册、评估、许可与限制规则》

  2006 年 12 月 13 日,欧盟《化学品注册、评估、许可与限制规则》(以下简称“REACH”)通过了欧洲议会的“二读”,并于 12 月 18 日得到欧盟环境部长理事会的正式采纳。REACH 将于 2007 年 6 月 1 日正式生效。届时需要一年左右时间健全各项机制,整套管理机制有望于 2008 年全面运作。

  REACH 是一个涉及化学品生产、贸易、使用安全的法规,其首要目标是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安全,保持和提高欧盟化学工业的竞争力,追求社会可持续发展。为实现这一目标,欧盟委员会将建立统一的化学品监控管理体系,并于 2012年前完成所有相关化学品的管理。该体系将欧盟市场上约 3 万种化工产品和其下游的纺织、轻工、制药等产品分别纳入注册、评估、许可 3 个管理监控系统。按照欧盟拟定的时间表,每年生产或进口 1000 吨以上化学物质的生产商或进口商,应在 3 年内完成注册;每年生产或进口 100~1000 吨化学物质的生产商或进口商,应在 6 年内完成注册;每年生产或进口 1~100 吨化学物质的生产商或进口商,应在 11 年内完成注册,未能按期纳入该管理系统的产品不能投放欧盟市场。同时,该法规还设定了严格的检测标准,并规定相关费用全部由企业承担。据欧盟估算,每一种化学物质的基本检测费用约需 8.5 万欧元,每一种新物质的检测费用约需 57 万欧元。

  (16)    农产品和食品的有机生产和标签提案

  2006 年 12 月 19 日,欧盟颁布了《关于修改有关农产品和食品的有机生产和标签的第(EEC)2092/91 号规则的第(EC)1997/2006 号理事会规则》。该规则涉及范围包括未经加工的植物及家畜产品、供人类消费用的加工植物及家畜产品、活的或未经加工的水产品、供人类消费用的加工水产品和饲料,并规定了有机产品的定义和标签要求及进口产品的认证要求等。该规则于 2007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

  (17)    限制砷化合物销售和使用指令

  2006 年 12 月 20 日,欧盟颁布《为适应技术进步对关于限制砷化合物销售和使用的第 76/769/EEC 号理事会规则附录Ⅰ做出修改的第 2006/139/EC 号欧委会指令》,该修订指令旨在确保第 76/769/EEC 号规则与欧盟关于生物农药产品的第 98/8/EC 号规则完全一致,并且说明该修改指令生效前砷化合物处理过的木材的销售情况及二手市场交易情况。该指令规定各成员国应在 2007 年 6 月 30 日前完成符合本指令所需的国内立法及行政规定,并于 2007 年 9 月 30 日之前适用有关规定。

  2.      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

  (1)    欧盟食品卫生法规

  从 2006 年 1 月 1 日起,欧盟开始实施三部有关食品卫生的新法规,即欧盟理事会有关食品卫生的第 852/2004 号规则、有关动物源性食品特殊卫生规则的第 853/2004 号规则、有关人类消费用动物源性食品官方控制组织的特殊规则的第 854/2004 号规则,以及一部有关食品与饲料、动物福利等法律实施监管的第882/2004 号规则。这些规则的主要内容分别为:

  ①    第(EC)852/2004 号规则,规定了食品企业经营者应确保食品卫生的通用规则,要求:企业经营者承担食品安全的主要责任;从食品的初级生产开始确保食品生产、加工和分销的整体安全;全面推行危险分析和关键危害分析控制点制度(HACCP);建立微生物准则和温度控制要求;确保进口食品符合欧洲标准或与其等效的标准。

  ②    第(EC)853/2004 号规则,规定了动物源性食品的卫生准则,其主要内容包括:只能用饮用水对动物源性食品的表面污物进行清洗;食品生产加工设施必须在欧盟获得批准和注册;动物源性食品必须加贴识别标识;只允许从欧盟许可清单所列国家进口动物源性食品。

  ③    第(EC)854/2004 号规则,规定了对动物源性食品实施官方控制的规则,其主要内容包括:欧盟成员国官方机构实施食品控制的一般原则;食品企业注册的批准;对违法行为的惩罚,如限制或禁止投放市场、限制或禁止进口等;在附录中分别规定对肉、双壳软体动物、水产品、原乳和乳制品的专用控制措施;进口程序,如允许进口的第三国或企业清单。

  ④    第(EC)882/2004 号规则,提出官方监控的两项基本任务,即预防、消除或减少通过直接方式或通过环境渠道等间接方式对人类与动物造成的安全风险;严格食品和饲料标识管理,保证食品与饲料贸易的公正,保护消费者利益。欧盟官方监管工作的核心是检查成员国或欧盟以外的出口国是否正确履行了欧盟食品与饲料法,动物健康与福利条例所要求的职责。

  根据上述食品卫生法规的规定,拟进入欧盟市场的域外出口国的食品,必须符合这项新的食品法标准。上述新法规在三个方面发生了重大变化:一是所有食品都适用该法规,且新法规将不再把食品安全和贸易混为一谈,只关注食品安全问题;二是要求实行食品供应链(即从农场到餐桌)的综合管理。其特别加入的“善待动物”条款,向中国肉类企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三是具有责任可追溯性,问题食品将被召回。与欧盟原来的有关食品安全法规相比,这三部食品安全法规强化了食品安全的检查手段;提高了食品市场准入的要求;增加了对食品经营者食品安全问责制条款;更注意食品生产过程的安全,不仅要求进入欧盟市场食品本身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且从食品生产的初始阶段就必须符合食品生产安全标准,特别是动物源性食品,不仅要求最终产品要符合标准,而且在整个生产过程中的每一个环节也要符合标准。

  (2)    食品微生物标准

  2006 年 1 月 1 日,欧盟正式实施 2005 年 11 月 15 日颁布的《关于食品微生物标准的第(EC)2073/2005 号欧委会规则》。该规则规定了严格的微生物指标要求。适用产品范围为:肉及可食用肉类内脏、鱼及甲壳类、软体动物及其他水生无脊椎动物(但不包括活鱼)、乳制品、禽蛋、天然蜂蜜、可食用动物源性产品、可食用蔬菜、可食用水果和坚果、人造黄油、鱼类、甲壳类、软体类或其他水生无脊椎动物的肉类半成品、粮谷、面粉、淀粉或乳类半成品、蔬菜、水果、坚果半成品、软体动物可食用半成品。

  (3)    食品中二氧芑最大残留量

  2006 年 2 月 3 日,欧盟颁布了《关于修改〈有关食品中二氧芑以及 PCBs最大残留量的第(EC)466/2001 号规则〉的第(EC)199/2006 号欧委会规则》。

  该规则除了规定食品中二氧芑的最大残留量外,还对食品内的呋喃及类二氧芑PCBs 的总量规定了最高标准,涉及的食品主要包括:肉及肉类品、动物的肝及派生产品、鱼及渔业品、乳及乳类品、蛋及蛋类品、菜油及油脂、动物脂肪、供人消费鱼油以及由上述产品派生的、或含上述产品成分的食品。该规则于 2006年 11 月 4 日开始实施。

  (4)    推迟实施木质包装材料等要求

  2006 年 2 月 6 日,欧盟颁布了《对有关防止危害植物或植物产品的有害生物传入欧盟及在欧盟扩散的保护措施的理事会第 2000/29/EC 号指令做出修正的欧委会第 2006/14/EC 号指令》,将实施木质包装材料和垫料去皮要求的日期推迟至 2009 年 1 月 1 日,从而有足够的时间对树皮的植物卫生风险进行再次评估。

  (5)    对中国动物源性产品化学残留物监控计划的批准

  2006 年 3 月 7 日,欧盟颁布了《关于修改〈与第 96/23/EC 号理事会决定一致的关于批准第三国残留物监控计划的第 2004/432/EC 号决定〉的第 2006/208/EC号欧委会决定》。根据该修改名单,中国只有羊肉肠衣、猪肉肠衣、家禽、水产品、兔和蜂蜜 6 类产品的残留物监控计划获得批准。该决定于 2006 年 3 月 17日起实施。

  (6)    烟熏香料制品标准的执行规则

  2006 年 4 月 21 日,欧盟颁布了《有关〈欧洲议会及理事会有关初级烟熏制品抽样、鉴定和特性有效分析方法的质量标准的第(EC)2065/2003 号规则〉的第(EC)627/2006 号欧委会执行规则》。该执行规则明确了在食品内/表、或在生产用于食品内/表派生烟熏香料过程中使用初级烟熏冷凝物及初级焦油片(称初级产品)的欧盟程序。并规定,只有经过欧洲食品安全局评估的产品才能批准使用;为便于企业和进口商接受评估,相关企业和进口商提出申请时应提供有关初级产品化学成分的数据,及其鉴别和特性描述的有效分析方法。2006 年 4 月22 日欧盟《官方公报》公布该规则,公布 20 日后该规则正式生效。

  (7)    杀虫剂残留限量指令

  2006 年 6 月 7 日和 6 月 28 日,欧盟分别发布了第 2006/53/EC 号和第2006/59/EC 号欧委会指令。这两项指令修改了蔬菜、水果、谷物、肉类、动物油脂、乳制品、蛋制品等产品中杀螨锡、环酰菌胺、氰霜唑、利谷隆、三唑酮/唑菌醇、拒嗪酮、氟环唑十、胺甲苯、溴氰菊酯、硫丹、杀螟松、杀扑磷、甲氨叉威等 13 种杀虫剂的残留量。欧盟各成员国分别于 2006 年 12 月 9 日和 2006年 12 月 30 日开始实施这两项指令,但是有关氟环唑十和甲氨叉威的规定分别于2007 年 4 月 21 日和 2007 年 12 月 30 日开始实施。

  (8)    进口受黄曲霉素污染风险食品的特殊条件

  2006 年 7 月 12 日,欧盟颁布了《关于对从第三国进口某些存在含有黄曲霉素污染风险的食品的特殊条件的第 2006/504/EC 号欧委会决定》,就某些食品中存在受黄曲霉素污染的风险问题,制定了特殊条件,以对第三国进口的这些食品进行监管。受监管的食品包括产自中国的花生。该决定于 2006 年 10 月 1 日开始实施。

  (9)    有关谷物及某些动植物源性产品内/表杀虫剂最大残留限量

  2006 年 7 月 12 日,欧盟颁布了《关于修订有关甲酸乙酯、苯敌草和毒虫畏最大残留量的 76/895/EEC、  86/362/EEC、  86/363/EEC 和 90/642/EEC 理事会指令附件的第 2006/62/EC 号欧委会指令》。该指令主要涉及欧盟有关甲酸乙酯、苯敌草和毒虫畏的最大残留标准,涉及的产品包括:谷物(1001, 1002, 1003,1004, 1005, 1006, 1007, 1008),动物源性食品(0201, 0202, 0203, 0204,0205, 0206, 0207, 0208, 0209, 0210)及水果和蔬菜等植物源性产品。

  根据该指令规定,欧盟各成员国应在 2008 年 1 月 20 日前完成符合本指令所需的国内立法及行政规定,并于 2008 年 1 月 21 日起开始实施。

  (10)    动物源性食品药残限量

  2006 年 7 月 12 日,欧盟颁布了《有关修订〈关于动物源性食品中氟苯咪唑和拉沙洛菌素等兽药最高残留限量的第(EEC)2377/90 号理事会规则〉附件Ⅰ和附件Ⅲ的第(EC)1055/2006 号欧委会规则》,将动物源食品中氟苯咪唑和拉沙洛菌素等兽药的最高残留限量的检测范围,由禽类的部分器官扩大到整只禽鸟。该规则于 2006 年 9 月 11 日开始实施。

  (11)    观赏鱼进口卫生条件

  2006 年 9 月 20 日,欧盟颁布了《关于进口观赏鱼卫生条件和证书标准的第2006/656/EC 号欧委会决定》。该决定对欧盟委员会第 2003/858/EC 号决定进行了修订。于 2003 年 11 月 21 日生效的第 2003/858/EC 号决定规定了进口用于养殖的活鱼、鱼卵,配种以及供人类消费的活鱼及其产品的动物卫生条件和证书要求,此次修订扩大了适用鱼种,包括:捕获的野生鱼,为观赏目的进口的鱼;由转运人或批发商进口的观赏鱼;进口到宠物店、园艺中心、花园池塘、水族展馆以及类似行业的观赏鱼等。该决定自颁布之日起 6 个月后开始实施。

  (12)    食品中甜味剂的纯度指令

  2006 年 12 月 8 日,欧盟颁布了《关于修改有关食品中甜味剂使用纯度标准的第 95/31/EC 号指令的第 2006/128/EC 号欧委会指令》。该指令参考联合国粮食与农业组织、世界卫生组织食品添加剂联合专家委员会(the Joint FAO /WHOExpert Committee on Food Additives,    JECFA)制定的规范,规定了赤藻糖醇(E968)的特定纯度标准,并修订了麦芽糖醇浆(E965(ii))的定义,使其涵盖新的生产方法生产的麦芽糖醇浆。根据该指令规定,欧盟各成员国应在 2008年 2 月 15 日前完成符合本指令所需的国内立法及行政规定。

  (13)    食品添加剂的纯度指令

  2006 年 12 月 8 日,欧盟颁布了《关于修改有关除色素和甜味剂外的食品添加剂纯度标准的第 96/77/EC 号指令的第 2006/129/EC 号欧委会指令》,撤消了羟基安息香酸丙酯(E216)及尼泊金丙酯钠(E217)的纯度标准,不再允许这两种物质用作食品添加剂;规定了有关 4  己基间苯二酚(TBHQ)(E319)、大豆半纤维素(E426)、乙基纤维素(E462)、    4  己基间苯二酚(E586)、普鲁兰糖(E1204)及辛烯基琥珀酸钠淀粉(E1452)的特定纯度标准;并且,更新了脂肪酸单酯及甘油二酯橘酸酯(E472c)的特定纯度标准;提出对高岭石质粘土派生硅酸铝(E559)的要求,要求将其二氧芑的含量尽可能限制到最低水平。

  根据该指令规定,欧盟各成员国应在 2008 年 2 月 15 日前完成符合本指令所需的国内立法及行政规定。

  (14)    标注食品成分指令

  2006年12月22日,欧盟颁布了《关于修改有关在任何情况下必须在食品标签中列明成分的第2000/13/EC 号指令附件Ⅲa 的第2006/142/EC 号欧委会指令》。鉴于羽扁豆及其制品、软体动物及其制品可能引发人体过敏症状,该指令规定必须将它们作为过敏源在食品标签中予以标注。欧盟各成员国应在 2007 年12 月 23 日前完成符合本指令所需的国内立法及行政规定。从 2008 年 12 月 23日起,不符合标注规定的食品将禁止在欧盟市场上销售。

  (15)    食物接触材料及物品生产规范

  2006 年 12 月 22 日,欧盟颁布了《关于食品接触材料及物品良好生产规范的第(EC)2023/2006 号欧委会规则》,根据该规则规定,生产食品接触材料和制品的企业必须建立并实施良好操作规范,即建立质量保证系统、建立质量控制系统、建立文档记录系统。该规则于 2008 年 8 月 1 日开始实施。

  三、  贸易壁垒

  (一)  关税及关税管理措施

  1.    关税高峰

  2006 年,欧盟对肉类、鱼类、蔬菜、水果等商品及其制品、食品、饮料、烟草、纺织品、鞋类以及车辆等商品仍维持关税高峰。如部分鱼类产品的关税超过 20%,部分机动车辆的关税达 22%,烟草的关税高达 74.9%。中国向欧盟出口的鞋类、蔬菜、水果、鱼肉、食品、烟草、自行车等优势产品均属欧盟关税高峰涉及的产品。欧盟通过关税高峰保护其缺乏竞争力的相关产业的做法,阻碍了相关产业的合理竞争,影响了正常贸易的发展。

  2.    季节性关税

  欧盟在不同季节以从价税、复合税或混合税等不同方式对一些水果、蔬菜或园艺产品征收季节性进口关税,并对一些水果、蔬菜等产品公布标准进口价值且频繁修改。这一做法导致计税方式复杂,税率多变使中国企业在对欧出口上述产品时面临更多的不确定性。

  3.    附加关税

  欧盟在对部分糖产品、可可食品、饼干、面包、马铃薯征收进口关税时,不仅以从价税征收部分进口关税,还根据其农业成份的不同含量(如无水乳脂肪、乳蛋白、蔗糖、淀粉)部分征收附加关税。欧盟每年公布一次具体征税办法。以农业成份作为计征关税的依据增加了企业经营中的不确定性。

  (二)  进口限制

  2006 年 7 月 25 日,欧盟颁布了修订有关高致病性禽流感保护措施的欧委会决定。该决定延长了对第三国禽类产品以及未经处理的羽毛进口限制的时间。中方希望欧方能够根据疫情的变化,及时客观地评估有关疫病风险,在条件允许时解除进口禁令。

  2006 年 12 月 18 日,欧盟颁布欧委会规则,将对产自第三国的某些钢铁产品的进口监控期限延长至 2009 年 12 月 31 日。欧盟自 2002 年 1 月 1 日起开始实施钢铁进口监控机制。该规则特别指出,自 2003 年以来,中国市场是全球钢铁需求剧增的主要因素,中国钢铁进口减少、出口增加的趋势还将继续,大量中国钢铁产品将在世界市场上寻求新的销售市场。中方希望欧方及时向中方通报监控数据,避免对中国相关出口产品采取贸易限制措施。

  (三)  通关环节壁垒

  尽管欧盟 27 个成员国适用统一的《海关法典》及其实施条例,但是欧盟有海关和关税方面的法律授予欧盟成员国海关主管机关许多自由裁量权。这导致各成员国的海关管理不完全统一。首先,欧盟成员国海关对产品的分类和估价,以及分类和估价的程序不一致,包括提供给进口商的相关信息不一致。其次,进出口货物的程序不一致。例如,有些欧盟成员国使用自动进出口货物程序,有些不使用;对原产地证明的要求不同;对实物检查的标准不同;对进口食品的许可要求不同;处理速递装船的程序也不同。再者,货物进入欧盟市场后进行审查的程序不同,违反海关规则后的罚金和缴纳罚金的程序不同。最后,备存记录的要求也不尽相同。

  欧盟各成员国在海关管理中不统一的做法增加了中国企业出口经营的不确定性。

  (四)  技术性贸易壁垒

  1.    关于传统中草药产品的指令

  欧盟关于传统草药产品的第 2004/24/EC 号指令规定,在欧盟成员国使用 30年以上或者在欧盟使用 15 年以上,并在欧盟以外应用了 30 年以上的传统草药制品,才可以在欧盟市场销售。根据该指令规定,对欧盟市场出口药品的生产厂家必须通过欧盟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准则”(GMP),出口药品的质量必须符合欧盟药典标准,欧盟的进口商必须办理药品进口许可证。

  上述规定虽然对中国中草药产品在欧盟获得合格药品资格提供了机会,实质上却给中国相关产品出口至欧盟设置了障碍。许多中国中草药产品也可以当用普通食品、食品添加剂或保健品食用,欧盟将中药原材料、中药饮品以及中药中成药等全部归入草药类产品,按药品进行管理,实施严格的市场准入要求,使相关产品对欧出口受到严格限制。中方对该指令可能对中国中药出口产生负面影响表示关注。

  2.    关于能耗产品环保设计的指令

  欧盟于 2005 年 7 月 6 日颁布了 EuP 指令,要求相关产品的生产商必须对产品的整个寿命周期进行环境评估,并按照欧盟委员会另行制定的有关实施细则对产品进行合格评定,加贴 CE 标志。现阶段欧盟委员会正在对热水设备、电视、视屏、外部供电设备、电池充电器等一系列产品进行研究,提出环境化设计的实施方法,内容包括产品所含的原材料、生产方式、使用方式(包括耗水耗能情况)、产品寿命以及产品报废时的处理方法或可以循环再造的程度等。

  对发展中国家而言,企业要对能耗产品从设计到报废的全过程实施环境评估,存在巨大的技术困难和资金困难,中方对该指令给中国企业造成的影响表示严重关注。该指令将具体针对的产品以及相应的产品特征留待执行措施来规定,这会导致适用产品的随意性,在一定程度上对生产商和出口商造成了技术上的不确定性。中方已向欧盟提出希望尽快明确其适用产品清单,并提供相应的合格评定程序。

  3.    关于强制原产地标签的草案

  2005 年 12 月 16 日,欧委会向部长理事会提交了《关于对第三国部分产品实施强制原产地标签的草案》,草案要求对皮革、鞋类、纺织品和服装、陶瓷、玻璃器具、首饰、家具、居室用品等来自第三国的部分工业品(除鱼、水产品和部分食品)实施强制原产地标签,涉及到大量中国对欧具有出口优势的产品。该提案经部长理事会通过后,中国输欧工业品将被强行要求贴上“Made in China”的原产地标签。该提案目前尚未获得欧盟部长理事会通过。

  鉴于该法规中强制原产地标签制度只对来自第三国的产品实施,而对盟内同类产品则无此要求;且提案中所列产品主要来自于发展中国家,实质上构成对发展中国家产品的歧视性待遇,故中国对此提案表示高度关注。

  4.    关于农产品和食品的传统特产保护规定

  2006 年 3 月 20 日,欧盟对具有特殊性质的传统农产品和食品名称的认可和保护颁布了有关规则。但该法规对传统特产的定义和确定方式含糊不清,容易使生产商产生混淆;而且,该法规仅列出 9 类产品作为传统特产的食品,将导致其他传统特产因超出法规范围而无法在欧盟注册并导致不公平竞争。此外,该规则对进口产品申请注册程序缺少具体的规定,不利于企业的贸易实践。中方希望欧盟对进口产品的注册程序提供详细说明。

  5.    关于限制销售某些含汞测量设备的提案

  2006 年 4 月 11 日,欧盟向 WTO 通报了《关于修订有关限制销售某些含汞的测量设备第 76/769/EEC 号理事会规则的指令提案》,建议限制销售某些含汞测量设备,以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该提案要求禁止销售包括体温计、气压计、血压计等在内的含汞的测量设备。中方认为欧盟对汞的限制范围过大,豁免产品类别不够明确。目前,欧盟市场上的消费者用测量仪器约有三分之二自中国、印度和日本进口。中方对该指令给中国企业造成的影响表示关注。

  6.    关于保证打火机具备防止儿童开启装置的决定

  2006 年 7 月 20 日欧盟在官方公报上公布了 CR 法案,要求自 2007 年 3 月起打火机须具备防止儿童开启装置。随后,欧委会制定了该决定的《实施指南》,欧盟成员国市场监管机构制定了《打火机市场监管行动计划》等指导性文件,对决定的具体实施方式予以明确规定。经过中方多年交涉,欧盟在上述文件中取消了要求价格低于 2 欧元的打火机必须加入防止儿童开启装置的不合理要求,而代之以技术参数。欧盟 CR 决定及相关指导性文件中已无明显违反 WTO 规则之处,中国产业的诉求在欧盟相关文件中亦得到体现。中方对此表示欢迎。

  目前,中欧双方正就欧方接受中国打火机检测实验室的检测结果和检测报告问题进行磋商。

  7.    关于鸡蛋的销售标准

  2006 年 6 月 19 日,欧盟颁布了有关鸡蛋销售标准的规则。该规则对进口鸡蛋养殖方法的标志要求,缺乏科学依据,WTO 有关规则要求一国关于标志和标签的要求不应给国际贸易制造不必要的障碍,中方对该法规的标签标注要求给中国出口造成的影响表示关注。

  8.    关于电子电气设备中限制使用有害物质的指令

  2006 年 7 月 1 日,欧盟 RoHS 指令开始实施。该指令涵盖的电子电器产品几乎包括了所有民用电子电器,直接关系到中国家电和电子产品在欧洲市场的出口。

  根据 RoHS 指令的规定,欧盟成员国可以根据自己的法律,采取不同的方式来检查、处置在本国销售的电子电气产品并进行处罚。但是,在执行技术方面,RoHS 指令仅提出了一些指导性的原则,并未对判别不同产品是否符合 RoHS 指令要求的方法进行详细规定。因此,执行标准的不统一,给企业具体适用造成一系列问题,如,同一产品在某国检测机构认证符合要求,但在另一国的检测中却被视为不符合要求;检测费用的不统一,致使统一市场上流通的相同产品出口成本却不同。另外,RoHS 指令在各国转化后形成的标准不同,管理部门(包括检验、登记等部门)及具体实施细则制定和公布机构等各有不同,各标准难以查询。

  中国企业抱怨,相同产品在不同欧盟各成员国间可能出现不同的检测结果。

  中方关注 RoHS 指令的实施情况。中方希望欧盟能够提供实施该指令的详细
指南,根据科学依据尽快公布明确的豁免清单,提供合格评定参考试验方法,并给予发展中国家技术援助。

  9.    关于限制电池中有害物质的指令

  2006 年 9 月 6 日,欧盟颁布了关于电池和蓄电池、报废的电池和蓄电池的指令。该指令旨在减少有害及非有害电池废弃物的数量,提高对同类产品循环再利用水平,中方对此表示理解。但是,欧盟该指令对有害物质的限制过于严格、豁免范围界定不清晰。同时,该指令对于生产商、第三方等定义模糊,缺乏对进口商或国外生产商在回收体系中的权利和义务规定。中方希望欧盟能够明确进口产品的生产商在回收体系中所应承担的职责,避免对进口构成歧视性待遇或额外的负担。

  10.    《化学品注册、评估、许可与限制规则》

  2006 年 12 月 13 日 REACH 通过了欧洲议会的“二读”,并将于 2007 年 6 月1 日正式生效。虽然该规则在加强化学品安全管理,减少化学品对人身健康和环境的危害等方面将发挥一定的积极作用,但该指令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首先,其规定的注册程序复杂,试验费用高昂,将大幅度增加化工企业的生产成本。其次,根据该法规,只有欧盟境内的企业和个人才能注册提供有关化学品及下游产品中所含化学成分的注册、评估、授权和限制使用的数据。这种排他性要求,对于欧盟生产商和欧盟外生产商给予了不同的待遇。再者,该法规没有规定评估和批准化学品的专门程序,有可能造成主管机构执法的随意性。中方将密切关注REACH 对化学品和相关下游行业产品的国际贸易可能产生的影响。中方希望,欧盟能够充分考虑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在技术和资金实力上的差距,给予发展中国家一定的优惠待遇或过渡性安排。

  11.    关于农产品和食品有机生产和标签的规则

  2006 年 12 月 19 日,欧盟颁布了修改有关农产品和食品的有机生产和标签的规则,更新了涉及的产品范围以及有关标签和认证的要求等。中方希望欧盟尽快在公平的基础上公布第三国可以开展有机认证的机构名录,并注明每个机构认证所依据标准是欧盟法规还是等同于国家食品法典委员会(CAC)标准或其他标准。此外,中方还建议欧盟修改该规则,规定只要在产品中检测出转基因成份,就不应再使用有机标志。

  (五)  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

  1.    欧盟食品卫生法规

  从 2006 年 1 月 1 日起,欧盟开始实施三部有关食品卫生的新法规以及一部有关食品与饲料、动物福利等法律实施监管的规则。这些新法规强化了食品安全的检查手段,大大提高了食品市场准入标准,且标准繁琐,构成了对农产品贸易,特别是与动物饲料、动物健康条件及植物健康有关产品贸易的主要障碍。中方对欧盟食品新法规给中国企业带来的影响表示高度关注,并希望欧盟尽快进一步放宽对中国动物源性产品的限制。

  2.    对中国动物源性产品化学残留物监控计划的批准

  根据欧盟理事会 1996/23/EC 号指令,向欧盟出口该指令所列的动物源性产品的国家,只有在提供了对该令中所列举的化学残留物质的监控计划并获得欧委会批准后,欧盟成员国才能进口这些国家的动物源性产品。

  2006 年 3 月 7 日,欧盟颁布了《关于修改〈关于批准符合第 96/23/EC 号理事会决定的第三国残留物监控计划的第 2004/432/EC 号决定〉的欧委会决定》,根据该修改名单,中国只有羊肉肠衣、猪肉肠衣、家禽、水产品、兔和蜂蜜等 6类产品的残留物监控计划获得批准,这与中国在制订和执行监控计划方面所做的努力不符。

  中国政府已经建立起了完善的相关法律法规,出口检验检疫部门依法行政,且中国监控计划的建立与实施除以中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兽药使用规定为依据外,也尽量符合进口国的法规要求,并通过相应的行政指令予以保证。中方希望欧方能够接受中方出具的检验检疫证明,通过客观评估,使其对中国监控计划覆盖产品的批准与中国所作的成绩和努力相符合。

  3.    关于食品添加剂等的法规

  2006 年 12 月 8 日,欧盟颁布了修改有关食品中甜味剂使用纯度标准的指令以及修改有关除色素和甜味剂外的食品添加剂纯度标准的欧委会指令。目前,欧盟有关食品添加剂的立法为 1988 年 12 月 21 日颁布的第 89/107/EEC 号指令;有关食用香料的立法为 1988 年 6 月 22 日颁布的第 88/388/EEC 号指令;有关酶制剂的立法则分散于多项欧盟法律和各成员国国内法之中。这些技术法规与食品法典委员会的国际标准存在较大差异,具体为:添加剂分类不同,适用的食品范围不同,允许的使用条件不同。这些差异导致了出口商难以选择适用的标准,对相关产品的贸易构成了阻碍。欧盟上述修改指令规定建立已许可食品添加剂的再评价程序、建立酶制剂的欧盟许可清单及相应的标签要求;建立食用香料的评价和许可程序。中方对欧盟这些新指令可能产生的贸易限制作用表示关注,并希望欧盟在制定具体适用标准时能够以国际标准为基础,不对正常的食品贸易构成障碍。

  4.      关于标注食品成分的指令

  2006 年 12 月 22 日欧盟颁布指令,对有关在任何情况下必须在食品标签中列明成分的指令附件进行修改,要求将羽扁豆及其制品、软体动物及其制品作为过敏源在食品标签中进行标注。这主要是考虑到科学研究证明存在羽扁豆过敏的现象,但是从严格意义上来说,诸多豆类中的蛋白都可能会引起过敏反应。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已对需要标注的过敏原做出比较详细的规定,而羽扁豆及其制品并不包括在相关的国际标准中,中方希望欧盟按照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的要求对过敏原标签做出规定,并应考虑到小生产者的生产能力和利益,以便于生产者操作。

  5.      食物接触材料及物品生产规范

  2006 年 12 月 22 日,欧盟颁布了关于食品接触材料及物品良好生产规范的规则,要求生产食品接触材料和制品的企业必须建立并实施良好操作规范。中方对欧盟为保护人身健康和消费者利益而制定该规则表示理解。但是,鉴于目前尚缺乏关于食品接触材料良好生产规范的国际标准,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关于食品接触材料的操作规范只有一个标准,即《预防和减少食品中铅污染操作规范》(CAC/RCP 56   2004),且该标准仅涉及“铅”元素的要求,并且未提及企业必须建立和实施关于食品接触材料的良好操作规范。欧盟在制定超前性法规保护人身健康的同时,应考虑是否会给国际贸易带来不必要的障碍,并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中方希望欧盟充分考虑中国等发展中国家的发展水平,提供较长的过渡期,并对发展中国家给予差别和优惠待遇。

  (六)  贸易救济措施

  1.      针对中国的贸易救济措施案件居高不下

  截至 2006 年年底,欧盟共对中国产品发起 131 起反倾销调查案件,其中,2006 年新发起 12 起反倾销调查案件,较上年增加 4 起,占欧盟当年反倾销立案数量的 34%。2006 年,欧盟裁定对中国涉案产品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的案件共7 起;对中国涉案产品做出反倾销最终裁定的案件共 5 起。截至 2006 年底,欧盟对中国发起的反倾销调查案件中仍有 40 起处于裁决后的执行期,中国相关出口产品直接受到贸易救济措施的影响;12 起尚未做出初步裁定,这导致涉案产品出口欧盟前景具有较强的不可预见性,出口面临较大风险。此外,2006 年欧盟针对中国产品发起反吸收调查 2 起;反规避调查 2 起。

  2.      欧盟承认中国市场经济地位仍存在较多障碍

  2004 年 6 月,欧委会出台了对中国市场经济地位问题的初步评估报告后,中欧双方成立了技术工作组,就欧盟承认中国市场经济地位相关问题进行讨论。

  目前,中国在推动欧方承认中国市场经济地位问题上仍面临障碍。在技术评估方面,欧委会认为目前中国仅满足其国家市场经济地位五条评估标准中的一条标准,因此在其他四条标准评估上不断对中方提出新的要求。直至 2007 年 1 月底,欧方尚未更新其 2004 年 6 月的初步评估报告且未明确更新时间。此外,欧盟部分成员国为保护本国产业,仍将贸易救济措施作为有利的保护工具,反对承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

  3.      欧委会执行市场经济地位标准做法苛刻

  欧盟至今仍然未承认中国的完全市场经济地位,在对华反倾销调查中采用替代国的做法来计算中国涉案企业的倾销幅度。虽然欧盟在反倾销法规中规定了评估企业市场经济待遇的五条标准,但是这五条标准过于抽象,调查官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尤其是近年来,欧委会对中国企业市场经济待遇的评估日益苛刻,置中国企业的解释和抗辩于不顾,常因为某些细小的问题而否决中国企业的市场经济地位待遇。自 2004 年起,欧盟在反倾销调查的立案公告中,突然将申请表的提交时限从 21 天改为立案公告发布后的 15 天,企业无法在较短的时间内完成几百页的答卷,极大地影响了中国企业应诉的积极性,严重损害了中国涉案企业利益。

  4.      欧盟调查机关未能自动采用中国企业的出口价格

  根据《欧盟反倾销基本条例》第 9.5 条规定,确定倾销幅度时,中国的应诉企业要证明其符合欧方提出的五条标准,欧盟调查机关才直接采用该企业自己的出口价格。根据 WTO《反倾销协定》第 6.10、    6.10.2 和 2.3 条的规定,欧盟调查机关对中国应诉企业确定倾销幅度时,有义务根据第 6.10 条,对其适用单独的倾销幅度,直接采用其自己的出口价格;除非欧盟调查机关证明存在该协定第 6.10.2、    2.3 条的特殊情况,中国应诉企业才可以不被适用自己的出口价格。直接采用企业的出口价格是应诉企业应享有的待遇,同企业是否获得市场经济地位没有关系,适用于所有 WTO 成员。

  此外,欧盟调查机关在对华反倾销调查案件中存在以下不合理做法,包括:确定企业市场经济地位时采用不合理的抽样技术;对替代国选择存在较大的随意性;在立案之前难以如期发出照会;对外信息披露不充分;扩盟后贸易救济措施自动延伸适用问题;过度依赖推定正常价值及利用不同的计算规则问题;过度使用推定出口价格问题等。

  5.    反倾销措施

  (1)    皮鞋反倾销案

  欧盟于 2005 年 7 月 7 日对来自中国和越南的皮鞋发起反倾销调查。该案调查期为 2004 年 4 月到 2005 年 3 月,而 2005 年以前中国鞋类对欧出口受到配额限制。调查期内,中国共有 1257 家生产及出口企业对欧出口。欧方统计中国涉案金额约 7.3 亿美元。此案为欧盟近年来对华发起的涉案金额最大的一起反倾销案。

  本案中,中国共有 163 家涉案企业积极应诉,占出口总量的 90%以上。欧委会采用抽样的调查方法,抽取了 13 家应诉企业进行调查。2006 年 1 月 12 日欧盟正式做出决定,否决全部 13 家抽样企业的市场经济地位。2006 年 2 月 23日,欧盟宣布拟从 4 月 7 日起对中国皮鞋征收临时反倾销税。欧方否决所有中国应诉企业的市场经济待遇,并拟征收反倾销税,具有明显的歧视性,违反了公平
贸易的原则。中方对此表示不满。

  2006 年 3 月 23 日,欧委会正式批准了皮鞋反倾销案的初裁方案,拟从 4 月7 日起对中国皮鞋征收临时反倾销税。中方就此全面阐述了中方的立场和关注,主要观点是:欧方对中国企业的市场经济待遇裁决缺乏公正性和合法性;关于分别裁决问题,欧方对中国皮鞋全行业征收统一反倾销税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关于替代国问题,欧方选择巴西做替代国是不合理的;欧方对此案的倾销和损害认定缺乏充足的依据;欧盟对中国产品采取反倾销措施也不符合欧盟的利益;欧方对中国鞋业的公开指责和相关评论与反倾销没有关系。

  2006 年 4 月 7 日欧盟做出初裁,否决了中国所有应诉企业的市场经济和分别税率待遇,开始对中国皮鞋征收临时反倾销税,征税方式为“递进式”,即分阶段实施不同的税率,且税率逐步上升,具体为:4 月 7 日到 6 月 1 日税率为 4.8%,6 月 2 日至 7 月 13 日的税率为 9.7%,7 月 14 日至 9 月 14 日的税率为 14.5%, 9 月 15 日至 10 月 6 日的税率为 19.4%。

  2006 年 7 月上旬,欧盟公布了对此案的终裁披露,给予中国一家抽样企业市场经济地位,税率为 9.7%,拟以“延迟征税”方式结案。7 月 28 日,欧盟再次公布补充终裁披露,取消“延迟征税”方案,代之以征收从价税,对中国产品拟征收 16.5%的反倾销税,欧委会反倾销咨询委员会于 8 月 4 日否决了该方案。10 月 5 日,欧盟内部讨论后通过欧委会建议案,决定将反倾销措施期限由通常的 5 年减为 2 年。欧方在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基础的情况下,坚持对原产于中国的鞋实施反倾销措施,虽然欧方对措施进行了一些调整,但中国企业和产业界对欧盟最终决定对中国皮鞋产品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做法表示不满。此案所采取的对中国企业的不公正、歧视性做法,使中国企业遭受巨大损失,对中国鞋类行业、鞋类企业的生产和发展将产生严重的负面影响。

  欧盟在此案立案、调查和裁决过程中存在诸多与 WTO 规则和欧盟反倾销法不符的法律缺陷,损害了中国企业的正当权利,中方将密切关注和评估欧盟的具体措施的进一步发展。

  (2)    塑料袋反倾销案

  2005 年 6 月 30 日,欧盟对中国塑料袋发起反倾销立案调查,涉案金额(中国海关统计)31290 万美元,涉案企业 1793 家。上百家中国企业参与应诉。2006年 9 月 29 日,欧盟做出终裁,7 家中国企业获得市场经济待遇,对其征收 4.8%~12.8%不等的反倾销税,其他应诉合作企业税率为 8.4%,其余中国未合作企业税率为 28.8%。

  本案中,欧方仅对抽样企业做出了裁决,却未做任何审查就否决了近百家未抽样应诉企业的市场经济待遇和分别裁决待遇,且没有做出任何合理解释。实际上,虽然 WTO《反倾销协定》允许在税率裁决问题上通过抽样和加权平均的方式做出,但与税率裁决不同,市场经济待遇和分别待遇的裁决涉及各个企业不同的具体情况,必须在对每家企业进行充分审查的基础上做出。

  (七)  服务贸易壁垒

  1.    金融业

  德国在银行管理中规定,除欧盟、日本和美国以外,其他国家商业银行总行的资本金不能作为其德国分行的资本金。德国对外国银行分行的业务领导人任职条件要求苛刻,规定业务领导人必须是居住在德国国内的自然人,在德国工作满一年。中资银行反映,这种任职条件导致中资银行总行派出的总经理至少在当年并不能对分行正式行使经营管理权力,对中资银行日常经营活动产生较大影响。

  荷兰在银行管理中规定,本国银行的并购,须优先考虑本国同类企业。只有在银行宣布有意出让后 6 个月内,无任何本国同类企业收购的情况下,外商才有资格参与并购行为。而且,外商与出让银行所签订的并购合同必须先后获得出让银行原董事会和议会专业委员会的一致通过,才具法律效力。

  英国根据银行服务的申请人所提供的服务类型,将银行分为全能银行和仅从事批发性融资业务的批发银行。目前中资银行还没有取得全能银行的牌照。

  希腊规定外国银行的大多数董事必须是欧盟成员国公民。

  意大利在银行管理中对非欧盟国家的银行与其本国银行实施差别对待。非欧盟国家银行在意设立第一家分行,须报意大利中央银行、外交部和经济部批准。

  在技术审查方面,如监管当局认为某个非欧盟国家金融监管水平不能达到意法律规定的标准时,可以拒绝这一国家的商业银行在意设立分行。此外,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在处理每笔超过 12500 欧元的外汇交易时,必须向意大利外汇管理局申报。

  由于以上规定在不同程度上对中资银行在相关国家正常的经营活动带来不便,中国对此表示关注。

  2.    专业服务

  专业服务包括法律、会计、审计和簿记、税收、建筑设计、工程、集中工程、城市规划以及医疗和牙医服务等。欧盟对专业服务的部分服务部门中规定了诸多限制。例如在法律服务方面,欧盟开放范围仅限于提供有关东道国法律和国际公法方面的咨询服务;而在税务服务方面,其服务开放范围只涉及税务咨询服务,而不涉及其他税务服务。此外,更多的限制是以国籍和居住要求、经济需求测试(ENTs)以及合同服务提供者准入条件等形式出现。

  (八)  中欧知识产权保护合作

  2004 年 7 月,中欧知识产权工作组成立。2005 年 10 月 18 日,该工作组首次会议在北京召开。2006 年 6 月 6 日,中欧知识产权工作组举行了第二次会议。

  2006 年 9 月 9 日,中欧领导人在芬兰赫尔辛基共同发表了《第九次中欧领导人会晤联合声明》,双方领导人重申了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性。双方一致认为,有必要对盗版行为保持适当威慑,以有效地执行知识产权法律。双方对一年来中欧知识产权对话和知识产权工作组项下的交流与合作表示满意,表示将进一步加强在知识产权领域的交流与合作。双方还重申,愿进一步加强在地理标志领域的合作与交流。双方认识到技术在经济发展中的重要性,愿意就该领域知识产权保护加强交流与合作,并支持企业间在公平、合理、无歧视的条件下的技术转让的合同自由。

  2006 年 10 月,欧委会发表首份题为《竞争与伙伴关系欧中贸易和投资政策》的对华经贸政策文件,文中指出,中国知识产权保护不力使欧洲在华企业面临挑战。中国是欧盟边界查获假冒、盗版产品的最大来源国。中国政府对保护知识产权的决心和所采取的积极行动是有目共睹的。第一,中国已经把保护知识产权战略同国家创新战略放在同等位置加以重视。第二,国家成立了保护知识产权工作领导机构,加强对全国范围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领导和统筹协调。第三,制定并完善了一批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包括《专利法》、《版权法》和《商标法》三部重要法律。第四,强化执法,实行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并行运作、相互补充的保护体系。中国在全国设立了 50 个投诉站,组织开展了多项针对侵犯知识产权的专项行动,加大对侵权、盗版活动的打击力度。第五,开展全民保护知识产权的教育,增强全社会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使保护知识产权成为广大消费者、企业和其他各类组织的自觉行为。第六,积极参与国际合作,与欧盟就知识产权问题开展对话。

  中国希望通过深化“中欧知识产权对话机制”加强与欧盟的合作。但中国也不赞成滥用知识产权协议和规则实施技术垄断的做法。保护知识产权是中国自身的需要。中国打击假冒侵权的决心坚定,无论假冒商品来自哪里,均会予以严厉打击。同时,中方也希望欧方应关注中国商标在欧洲屡遭侵权问题。在涉及执法问题时,希望欧盟能够向中方提供具体案件名称,避免泛泛指责,以便中方更有效地打击各种侵权行为。双方应及时沟通相关情况,保持交流渠道畅通,使对话机制务实有效。

  (九)  关于新成员加入欧盟后的贸易补偿问题

  2007 年 1 月 1 日保加利亚和罗马尼亚正式成为欧盟成员国,欧盟共同贸易政策将自动适用于两国。保、罗两国入盟对中欧经贸合作既是机遇也是挑战。入盟后,保、罗两国关税将大幅降低,贸易秩序将更为规范,市场透明度和统一性大为改善,对外开放程度进一步提高,有利于双边贸易发展和中国企业在这两国开展经贸合作;但由于保、罗入盟后实行共同贸易政策,在货物贸易(包括关税、配额、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等)、服务贸易、技术性贸易壁垒、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等方面都将给中国造成一定的经贸利益减损。中方已正式向欧盟提出双边补偿谈判的要求,要求其在关税、配额、反倾销措施等方面对中国做出补偿安排。

  (十)  其他

  1.    签证

  近年来,部分欧盟成员国对赴欧投资的中国企业外派人员实施严格的签证政策,严重制约了中国企业赴欧投资。

  法国对中国企业赴欧人员发放签证的条件苛刻、程序复杂、申请时间长,且经常仅给一次入境、1 年有效甚至 3 个月有效的签证。

  根据荷兰移民法,中国公民如因商务目的访问荷兰,需申请商务签证。商务签证最多只能停留 3 个月。申请商务签证要提交中国公司和荷兰邀请机构出具的证明信,实际审批时间往往需要 1~2 个月。

  根据《中国和意大利经济合作协定》的规定,双方政府应给企业的工作人员签发长期工作签证,而一直以来意大利方面给予中方企业工作人员的却是 3 个月或 6 个月有效的商务签证,使他们每半年就必须回国重新申请签证。

  中国企业工作人员获取赴德签证比较困难,程序繁琐,办理全套手续一般需要 6 个月,影响中国企业在德的持续发展和中国企业赴德投资。

  中资企业在立陶宛申请办理签证和居留手续时,程序繁杂,有时随意性较强,透明度不够。立陶宛驻外使馆审核签发签证的时间往往长达数月至半年。

  2.    工作许可

  欧盟部分成员国规定外国公民要在当地就职,必须首先取得工作许可,但有关这方面的要求相当严格。

  例如中国公民若想在荷兰公司就职,必须首先取得工作许可。首先,荷兰公司须向劳工局报告职位空缺,并在一至两家全国性的报纸上刊登招聘启事,必须要对所有符合任职条件的应聘者进行面试,唯有充分的理由才能拒绝他们的求职。只有在荷兰当地或欧盟内无法找到满足该项空缺所要求的人选时,中国公民才能获得工作许可。工作许可申请由雇主和中国雇员一起向公司所在地的劳工局提出。申请时间长达 8-12 个月。如果中国公民受雇于中国公司或其他外国公司设在荷兰的分支机构或子公司时,这种雇佣被视为国际集团的内部调动,审批条件相对宽松一些。申请由雇主和中国雇员一起向该分支机构或子公司所在地的劳工局提出。审批时间经常需要 3-6 个月。

  3.    居留证

  中国赴法投资企业管理人员到达法国后办理当地的居留证常遇到许多额外要求。法国政府主管部门要求中方人员提供各式各样的证明文件,一些证明文件并不要求其他国家的外派人员提供。这些做法客观上阻碍了中国企业到欧盟国家投资。

  四、  投资壁垒

  (一)  准入限制

  部分欧盟成员国对投资存在市场准入方面的限制。一些领域不允许第三国居民投资经营,或者第三国居民投资部分领域需要得到成员国政府的批准。

  法国规定,只有法籍居民、欧盟成员国居民或签有双边协定国家的居民才能在一些行业领域从事经营。这些行业包括私营研究机构、保险经纪人、赌场或博彩俱乐部、运输代理人、公共市场贸易、视听通讯业、商品经纪人、烟草零售、饮料零售、法文出版物企业、保安企业、电讯企业、演出企业、药剂师等。

  西班牙要求在下列投资领域仍需得到西班牙经济部贸易政策总司的许可(来自欧盟成员国的投资除外):“敏感行业”的投资,如博彩业、电视、广播、空运、国防等;外国政府投资或直接、间接地受政府控制的外国企业的投资;外国国有企业的投资。在瑞典,许多公司在其章程中订有“对外国人所有权的限制”条款,规定至少60%的股本和 80%的投票权应当由瑞典公民掌握。如公司章程未规定这种条款,则该公司将被认为是外国公司。外国公司不能拥有瑞典的矿山、油田、农田、森林、水资源等自然资源,也不能持有拥有上述自然资源的其他公司的 20%以上的投票股权。外国人不得拥有在瑞典注册的船舶、飞机,不得经营国内航空,不能持有银行和军工厂的股份。

  在捷克,投资受限制的行业包括抵押银行、资产管理公司、航空客运、公路客货运、债券报销、建筑工程服务等。加入欧盟后 7 年内,捷克禁止外国人购买捷克境内的农用耕地。

  匈牙利对民航运输、广播电视等领域外资持股比例做了不同程度的限制。加入欧盟后 10 年内,匈牙利禁止外国人购买本国土地。

  在波兰,矿藏勘探和开采、武器和军工产品的生产和经营、收费高速公路、广播电视的经营须获政府部门许可。在多数商业领域,波兰对外资控股比例不设限制,但在广播电视领域,非欧盟公司最高持股比例为 49%;民航运输业的外资最高持股比例为 49%;外资不允许经营博彩业。

  (二)   区别待遇

  第三国公司的子公司要在欧盟市场内享受国民待遇,包括在欧共体内部自由设立分支机构和提供跨境服务,必须证明该子公司拥有与欧共体经济有效和持续的联系,但第三国公司直接设立的分支机构不享受国民待遇。

  德国、爱尔兰、奥地利、瑞典和芬兰要求非本国居民在并购土地或在某些情况下租赁土地的时候获得当地政府批准。在所有欧共体成员国,被认作是国家或地方的公用事业的服务可允许公共垄断或给予私有经营者专营权,该规定适用所有服务部门,但奥地利、芬兰、瑞典存在例外。

  (三)   以安全为理由的限制

  2005 年 12 月 30 日,法国颁布了第 2005   1739 号政令,该政令对原有与外国的金融关系法规进行了修正,确定了“外资预先审批”新的内容。根据这项政令,今后第三国企业到法投资并购法国企业,凡涉及下述 11 个领域,均需预先报批,获准后才能进行并购。这 11 个领域是:博彩业;受规章约束的私营安全部门;用于应对非法活动(恐怖活动、致病因子或毒气、卫生方面)的研发和生产部门;信息和通话截取设备;用于安全评估和认证方面的产品和信息技术系统;受国防法典约束的与信息系统安全相关的产品生产与服务;受欧盟出口控制的两用技术与产品;法国数字经济信任法令项下的有关密码与密码服务活动;国防企业经营的活动;受国防法典约束的军事或战争物资的科研、生产和贸易;与国防部签订研究与供货合同的企业经营活动。

  另外,2006 年 3 月 23 日,法国参议院表决通过了公开标价收购法案。根据该法案规定,一旦有外资恶意收购法国上市公司,法国企业就可以以免费的方式发行股票认购券,增加股东的实力,抬高企业的资本,从而增强企业的自卫能力。

  德国规定外国企业在德国投资需获得德国有关行业协会的同意。根据规定,如果外国企业的投资可能影响到现存德国企业的发展,该投资可不被批准。另外,德国对中国企业赴德设立公司的审批时间过长,手续复杂,透明度不够,影响了中国企业在德业务的正常开展。

  希腊与税收和投资相关的法律过多,变动频繁。以投资促进法和税法为例,希腊在过去的 20 年间共出台了 10 部与促进投资相关的法律,平均每两年一部,而税法几乎是一年一部。此外,希腊审批一个外资项目,平均需要 60 天,而按法律规定政府的审批时限可长达 2 年。法律变动频繁,政府行政审批时间长,增加了企业的投资风险。

  在捷克,非欧盟国家居民购置房产,无论是作商业还是居住用,必须在捷注册一个公司(法人实体),但有永久居留权并有捷克配偶的人例外。这意味着中国企业要想购买土地作为投资,必须设立新的捷克公司。

  上述规定和做法均不同程度地对中资企业在当地的经营活动构成了障碍。